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受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芝栋,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川区。 上诉人张芝栋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立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诉求淄川区民政局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条的规定,上诉人张芝栋关于“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宗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