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受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刘斯河。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翠霞。 委托代理人:张明美。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爱红。 委托代理人:杨在玉。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娜。 委托代理人:崔亦香。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华、毕翠霞、吴爱红、魏娜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立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华、毕翠霞、吴爱红、魏娜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上诉人称:上诉人系1995年电大师范类毕业生,属于国家计划内招生,特殊毕业生,享受统分政策,但至今未被录用。山东省教育委员会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1990)鲁教发518号文件、淄政办发(1995)119号文件、桓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第40次(1996年3月召开)会议纪要等文件,明确规定这部分学生享受统分政策,师范类毕业生一律到乡镇中小学任教,山东省淄博市的其他区、县同类情况的毕业生均落实了统分政策,但山东省桓台县一直未对原审起诉人安置录用,对原审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关于同类情况的山东省新泰市的这部分学生把当地政府起诉到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2010年9月30日山东法制报作了报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起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立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