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内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张昌明,男,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邹菊香,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王德文,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吕绍华,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王君华,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朱金成,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宏(特别授权),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昌明、邹菊香、王德文、吕绍华、王君华、朱金成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昌明、邹菊香、王德文、吕绍华、王君华、朱金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为“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定性错误,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原资中县球溪镇砂石组、饮食店(又名婆婆店)、贸易服务部的开办单位是资中县球溪镇人民政府,其负有对所开办单位企业组织清算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昌明、邹菊香、王德文、吕绍华、王君华、朱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