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章秀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宏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晓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崔灿。 上诉人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因其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章秀与孙晓勤系母女关系,胡章秀与孙宏明系母子关系,均系大渡口区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的被拆迁人。2013年7月24日,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提交《大渡口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0年8月代区长方佳军代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与区法院、区房管局签订的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拆迁工作目标责任书,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在申请表上注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同时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定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孙宏明于2013年11月13日领取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不服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申请公开的目标责任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按时答复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违法。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公开与大渡口区房管局签订的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拆迁工作目标责任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有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认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答复送达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不必然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要求公开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与大渡口区房管局签订的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拆迁工作目标责任书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的内部管理信息,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为量化内部工作目标而制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要求公开大渡口区房管局签订的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拆迁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即行政复议决定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对涉诉政府信息进行任何审查,就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以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将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政府信息解释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是对规范性文件过度扩大的错误解释;4、被上诉人通过与区房管局签订拆迁工作目标责任书是对外具有行政效力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主动公开;5、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取涉诉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与区房管局签订的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拆迁工作目标责任书。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补正申请告知书》; 3、《大渡口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 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收条; 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送达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5、渝府复(2013)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对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作出的答复合法,送达程序违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和纠正;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拟证明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上诉人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举示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真实、合法,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等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6号依据是其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是国务院办公厅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过程中,如何理解把握条例内涵的规范性文件,对被上诉人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工作具有指导作用,被上诉人按照该规范性文件精神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胡章秀、孙宏明、孙晓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是其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