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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谢代华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谢代华。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 上诉人谢代华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谢代华。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

上诉人谢代华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谢代华与綦江区赶水镇官田村一社(原二社)小地名大山的地方之林权争议,从2007年至2013年经数次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司法判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确定争议林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2013年9月,谢代华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其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上访、信访、诉讼等损失58万元人民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作出綦江府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谢代华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谢代华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綦江府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2005年至2013年因原告与官田村委会林权争议处理、复议、诉讼等费用58万元人民币(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林木无人管理的损失费、无房居住、赡养父母费用、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谢代华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谢代华为林地争议事宜多年信访,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考虑谢代华家庭实际困难,与谢代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三项为给予谢代华一次性困难补助10万元(该款项包括多年来的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林木无人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无房居住问题、赡养父母费用、生活困难补助等一切因上访和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谢代华承诺不再到国家机关上访或向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其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谢代华要求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访、信访、诉讼等损失58万元人民币(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林木无人管理的损失费、无房居住、赡养父母费用、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谢代华所主张损失均非直接损失,非国家赔偿范围,且綦江区赶水镇政府因谢代华多年信访林权争议事宜已对谢代华“多年来的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林木无人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无房居住问题、赡养父母费用、生活困难补助等一切因上访和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10万元,因此,谢代华所主张的“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林木无人管理的损失费、无房居住、赡养父母费用、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等费用已由綦江区赶水镇政府给予相应补偿。诉讼中,谢代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致其遭受直接损失。综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对谢代华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谢代华要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綦江府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赔偿林权争议处理、复议、诉讼等费用58万元人民币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代华撤销綦江府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谢代华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谢代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有:被上诉人证据3、4与本案无关,已证明上诉人没有确认是上诉人的林地。被上诉人证据5,息诉罢访承诺书已证明上诉人不服,所以渝府复(201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林地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应得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代华的赔偿申请。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3、(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4、(2011)渝高法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5、息诉罢访承诺书,拟证明原告间接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诉人谢代华提供的证据有:1、綦江府复(20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渝府复(2009)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渝府复(2011)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渝府复(2012)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渝府复(201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07)綦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7、(2010)盛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8、(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9、(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271号行政判决书。10、(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11、费用清单。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谢代华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访、信访、诉讼等损失58万元人民币(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林木无人管理的损失费、无房居住、赡养父母费用、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均非直接损失,因此并非国家赔偿范围;同时,上诉人谢代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致其遭受直接损失。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谢代华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谢代华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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