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嘉园19幢3002室。 法定代表人鄢卫华,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嘉园19幢3002室。

法定代表人鄢卫华,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县人民法院(2015)河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河口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投诉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注册商标》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红)工商复不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已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因不服河口县工商局的对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注册商标的答复。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将河口县工商局作为第三方向河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口县法制办于2015年1月6日正式受理,并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收到此决定,虽然该决定中并未提及任何工商局信息,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进行诉讼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时效性问题。2.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虽然向红河州工商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时间依然应该以河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在2014年3月14日提出诉讼在法定时效以内。3.依照《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纠正滥用注册商标、维护市场秩序是工商局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河口县工商局对此法定职责不作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15河口行立字第l号行政裁定;2.依法审理上诉人诉“河口县工商局在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注册商标行政不作为”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红)工商复不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决定。现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云南微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培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