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吴菊芬。 委托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菊芬因民政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菊芬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请求是:依法责令被告撤销2014年8月6日的答复;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核实吴海义死难的真实情况,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将吴海义评定为烈士;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作出答复到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答复的时问是2014年8月6日,但一审法院凭什么就要从该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时效?一审法院有什么证据证明,该答复就是从当天由石屏县民政送达给上诉人的?有送达回证有当事人的签收依据吗?!如果没有,那么一审法院凭什么就从该日计算原告的起诉呢?另外,在该答复中,并没有明确告诉原告对此具有法律上的诉权。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也并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告诉原告对此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起过2年。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二、在上诉人的诉求当中,明显有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能诉讼请求。作为行政机关,根据《烈士褒扬条件》第九条的规定,当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应当对申请人的事项进行调查审核。而被告对此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实质的调查,以一份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报告即主观臆断,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原告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诉求。对上诉人要求作调查的申请和要求,被告至今未明确是否应当针对此事开展调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起诉期限是不受限制的。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此案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吴菊芬的起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吴菊芬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间,并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菊芬关于石屏县民政局信访答复欠缺行政诉讼权利告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屏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培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