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大黑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黑山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舢釜,职务:乡长。 第三人李保华(李开顺之子)。 上诉人张发云因与被上诉人大黑山乡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争议一案,不服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XX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坝沙水沟”(地名)属大黑山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所有,四至界线:东至李俄沙地;南至坝沙水沟;西至李保华地;北至李俄沙地,面积约一亩。该宗地系村集体轮歇耕作荒山荒地,l982年包产到户后,原告家开始栽种,放荒有10年左右,2008年第三人父亲放火烧山后开发种植玉米至2014年,期间无争议。2014年2月9日原告弟弟和母亲以该宗地是其爷爷种过,现在要收回为由而发生争议,原告家在争议地里栽种玉米、杉木树。2014年5月7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大黑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立案并组成工作组进行处理,工作组通过调查取证后提交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大府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向绿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绿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绿政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大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处理决定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从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后送达给当事人都是按照政行处理程序进行的,且原告签收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而向绿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绿春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村集体轮歇耕作荒山荒地,村民小组未搭配给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经营,双方均未取得承包经营权。1982年原告爷爷开始在争议地里种植农作物,但无证据证明耕作几年后放荒,2008年第三人父亲(李开顺)再次开发争议地种植玉米,原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2月9日原告以争议地是其爷爷种过,要收回为由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认定原告是知道并认可之前该宗地放荒后第三人再次开发种植此事实。原告以该宗地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合同,第三人在原告承包期限内侵占土地,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十九条(五)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使用争议地后已构成事实合同,第三人是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事实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的适法的事实行为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争议的该宗地属所有权纠纷,并非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经庭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争议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双方为使用集体荒山荒地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个人之间的争议,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大黑山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发云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发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事实 错误。 XX村民小组于1982年开始实行包产到户,当年,上诉人 家就在现争议地“坝沙水沟”(地名)种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陆续耕种了26年之久。2008年,由于耕种期限较长,加之,橡胶产业的发展,种植产业结构的变化,上诉人家把此争议地作为自留地暂时闲置,去发展其它产业。2009年,也就是实行包产到户后的第27年,第三人放火烧了其西面防牛沟以外的上诉人家闲置的土地上的杂草,开垦栽种玉米。期间上诉人家曾去制止,可第三人的父亲说:“暂时栽种下,以后你家要种的时候还给你家”。2014年2月9日上诉人前去收回这块地,由于第三人不同意就发生了纠纷。 XX村民小组于1982年开始实行包产到户,对农民个人自留地的使用权没实行过发包、转包或者调整使用权人。从此以后,XX村民集体土地已按政策全面进行了搭配,再也没有集体闲置的荒山。而第三人在时隔27年后去放火烧山、开发集体土地,是哄抢上诉人的自留地。上诉人家三代人在现争议地陆续耕种了27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二、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号判决明显不公。 在诉讼过程中,XX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组长钟X福出庭证实争议地曾经进行处理,西面给第三人,东面给上诉人,以防牛沟为界;XX村民小组副组长王X福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地是原告家的;XX村民小组知情人李X沙、聂X者、李X者、朱X杀、王X顺、聂X黑、钟X安出庭证实争议地是上诉人的。并且,XX村民小组原党支部书记老党员白X嘎向被告证实,争议地中间有一棚竹子,以竹子为界,挖了台地的是第三人家种植农作物的事实,由此就可以推理另外的坡地是上诉人家的事实。因此,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号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三、大政发(2014)127号调查程序不公,行为不当。 一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亲调查中,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亲陈述争议地放荒了4-5年,并没陈述自家栽种4年后放荒。二是被告在调查中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全面收集证据。可事实上,被告明显违背上述原则,不深入实际向知情人调查取证,其行为不当。因此,处理决定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实际上农村自留地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其性质等同于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山,而不同于其它集体承包土地和集体荒山。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放荒和不放荒之说,并且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全国农村自留地从未因政策和其它法规的制定和修正而改变农村自留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大政发(2014)2号决定,完全不顾“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把争议地归李开顺管理使用,这一做法无任何法律、政策依据,违背了农村公序良俗,扰乱了农村生产、生活秩序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并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