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美荣。 原告王美英。 原告王美华。 原告王先富。 原告王丽辉。 委托代理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 地址:建水大道6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理,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凌燕,建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强,建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先富、王丽辉诉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决定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荣、王美英、王先富、王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江,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凌燕、马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对被拆迁人王美荣等人作出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一、对被拆迁人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先富、王丽辉在建水县临安镇XX街XX号的房屋予以拆迁,并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按《建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建政发(2010)42号]文件规定,被拆迁户商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铺面回迁。经征求意见,被拆迁人选择铺面回迁。三、对被拆迁人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先富、王丽辉临街铺面采用回迁安置方式安置补偿:(一)采用回迁安置方式安置补偿:1.在小桂湖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划定的回迁位置内给予被拆迁人商铺回迁,具体办法按《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水县小桂湖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区商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执行。2.停产停业补偿费(按六个月计):30.89㎡×60元/月×6月=11120.O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自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计算,若拆迁人交房超过六个月,停产停业补偿费顺延另外计算。(二)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1.砖混结构住房按2300元/㎡补偿,即29.81㎡×2300元/㎡=68563.O0元。补偿比例为l:1.15,即68563.O0元×l5%=10284.O0元。2.土木瓦顶结构住房按2000元/㎡补偿,即140.09㎡×2000元/㎡=280180.O0元。补偿比例为l:1.15,即280180.O0元×l5%=42027.O0元。3.简易房按150元/㎡补偿,即21.75㎡×l50元/㎡=3263.O0元。补偿比例为l:1.15,即3263.O0元×l5%=489.O0元。4.空地补偿:60.91㎡×76元/㎡=4629.00元。5.过渡房安置费:l69.9㎡×60元/年=10194.00元。6.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搬迁费按1600元/户补偿。7.搬迁费按1200元/户补偿。8.附属设施补助费:1800.00元(太阳能1个)。综述,以上各项总计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叁佰肆拾玖元整(¥435349.00元)。四、由建水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供保障性住房给予安置过渡。五、房屋拆迁按先补偿、后搬迁实施。被拆迁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建水县小桂湖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办公室办理安置补偿的相关手续,于2014年7月19目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拆迁人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 原告王美荣等五人诉称: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从未收到过针对原告五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的行政拆迁决定;2.从建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3)11号拆迁补偿决定可以看出,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内遗漏房屋共有权人,并未对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丽辉四个房产共同共有人出具行政拆迁决定,也没有通知四共有权人;3.被诉拆迁补偿决定认定补偿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减少了170多平方米。 综上,被告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 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建政拆决字(2014)3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拆迁人的房屋系因继承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共有房屋,建水县人民政府原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3)11号补偿决定以王先富一人作为被拆迁人确有不当。为此,建水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述决定后,重新作出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将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先富、王丽辉五人列为共被拆迁人并无不当。建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建政发(2010)42号]及《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水县小桂湖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区商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建政复(2010)89号]的规定对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先富、王丽辉在建水县临安镇鸡市街13号的房屋予以补偿拆迁,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商铺采用回迁安置方式安置补偿,被拆迁住宅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安置补偿。其房屋面积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进行测算得出,(其中:砖混结构住宅面积29.81㎡,土木瓦顶结构住宅面积140.09㎡,土木土顶结构商铺面积30.89㎡,空地面积60.91㎡)的补偿是合理的,不存在漏算或错算房屋面积的问题。 二、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建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小桂湖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4)170号]的相关规定,2010年11月28日,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取得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此进行了公告。拆迁范围:东至太史巷至铁路,南至铁路,西至朝阳南路,北至迎晖路范围内的土地及建构筑物。拆迁期限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后经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6月30日。因拆迁人临安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王先富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2月6日,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拆决字(2013)11号补偿决定,该决定系在2013年6月30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作出的。因该决定遗漏房屋共有人,在县政府申请执行时又主动撤销了建政拆决字(2013)11号拆迁补偿决定。2014年7月8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故上述行为不存在超期的问题。 三、关于是否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 综上,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美荣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土地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证载面积土地四至界限,且与被告补偿决定不一致。 3.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政拆决字(2013)11号拆迁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5.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被拆迁的房屋实际产权人没有调查清楚,剥夺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和司法救济程序,因此执法程序违法;违反了房屋拆迁相关行政执法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