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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白万庭等10人与蒙自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白万庭。 原告张锡勇。 原告王善明。 原告普建周。 原告杨炳国。 原告张丽。 原告李玉珍。 原告李瑞珍。(系李家成遗孀) 原告李俊晖。(系李瑞珍之子) 原告李丽蓉。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白万庭。

原告张锡勇。

原告王善明。

原告普建周。

原告杨炳国。

原告张丽。

原告李玉珍。

原告李瑞珍。(系李家成遗孀)

原告李俊晖。(系李瑞珍之子)

原告李丽蓉。(系李瑞珍之女)

诉讼代表人白万庭、张锡勇、杨炳国、普建周、李俊晖。

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地址:蒙自市市级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智俊,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毅,系蒙自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白万庭等10人诉蒙自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白万庭、张锡勇、杨炳国、普建周、李俊晖,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礼毅、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作出蒙政公(2014)2号《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蒙自市中央大街二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蒙自市中央大街二期片区位于文澜镇辖区,东至天竺路人行道内侧;南至天竺路6号(私房)房屋北侧外墙;西至州国税培训中心及原蒙自糖厂宿舍外墙;北至天马路人行道路内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等。征收实施期限: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征收补偿方案详见《蒙自市中央大街二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具备征收天竺路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天竺路4号土地上记载的房产既有蒙自市人民法院的公产,也有49户住户的私有财产。2011年5月18日蒙自市人民法院与红河俊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出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明确:出让资产范围为天竺路4号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绿化植物不在出让范围内),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为70年,作价1840万元出让给俊豪公司。在天竺路4号私产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蒙自市人民法院将住户的私产违法出让给开发商,损害了住户的个人合法权益,故天竺路4号住户不具备被征收人的条件,被告也不存在对天竺路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资格,而是俊豪公司与蒙自市人民法院的买卖关系,因此,被告不具备征收的主体资格。上述《房地产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且俊豪公司竞买天竺路4号地块后用于商业和住宅用地开发,故被告征收该地块上的房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公告)。

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天竺路4号土地系国有性质,1993年蒙自市人民法院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二、被告是2号征收决定(公告)的决定机关,是法定行政主体,根据《蒙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确定征收天竺路4号私人产权房屋;三、2011年5月10日,蒙自市人民法院通过蒙自市国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公开拍卖其拥有的天竺路4号办公区资产,包括土地上建筑物、附作物及5006.41㎡的土地使用权,俊豪公司获得竞得权后,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了《房地产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已明确了处置的是蒙自市人民法院的国有资产,并未包括49户私人房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个人合法财产已经被非法占有的事实。根据蒙自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将天竺路4号确定为被征收对象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2号征收决定的所有程序和内容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设计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开发商要建盖商住楼,系非公益性工程;3.征收申请、项目开发情况说明报告各一份,证明天竺路4号土地已由蒙自市人民法院拍卖给开发商,办公区与住宅区在同一个土地使用证上,住宅区内私房面积约896.86㎡;4.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各一份,证明征收补偿方案不公平;5.照片三张,证明天竺路4号住宅区内有空地、绿化带等约720㎡、车棚约110㎡,补偿方案以1赔1.15太低,应将空地等算入实测面积;6.2011年5月18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原告的房屋已经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卖了,被告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7.《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商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公益性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蒙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之19及附件4;2.蒙人发(2013)14号《决议》;3.蒙办发(2013)19号《通知》;4.蒙办发(2013)25号《通知》;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532522201306004号;6.蒙改发(2013)159号《通知》;7.蒙发(2013)29号《实施意见》;8.蒙政公(2013)6号(公告);9.《效益及风险分析报告》;10.《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备案登记回执单》;11.补偿资金专户存款证明材料;12.《中央大街二期入户调查报告》;13.《入户调查表统计表》;14.《入户测绘统计表公示》;15.蒙政公(2013)12号《公告》;16.征求公众意见材料五份;17.《评估机构协商推荐发文登记表》;18.《推荐表》;19.《协商推荐结果公示》;20.国土局《证明》;21.《承诺书》;22.蒙政公(2014)2号《公告》;23.《国有土地划拨使用合同》等;24.《房地产出让合同》。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中反馈意见、会议通知、会议签到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答复、修改情况说明有异议,内容不客观;证据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实被告在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上程序违法;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与本案无关;证据22-2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蒙自市天竺路4号地籍调查表、蒙国用(2012)第1768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