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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邹永宽与建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职务:局长。 所在地: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 委托代理人梅家富,建水县公安局副局长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职务:局长。

所在地: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

委托代理人梅家富,建水县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生,建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永宽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邹永宽因对其子邹斌2004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以在身上粘贴字报的方式进行上访。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云南省驻京办事处通知建水县信访局劝返原告邹永宽。2014年10月8日,建水县西庄镇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到北京劝回原告邹永宽。2014年11月,原告邹永宽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以在身上粘贴字报的方式进行上访,2014年11月4日、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后云南省驻京办事处通知建水县信访局劝返原告邹永宽,2014年11月10日,建水县西庄镇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到北京劝回原告邹永宽。2014年11月10日,建水县公安局作出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邹永宽2014年7月份至今,三次非法进京上访。2014年9月份,邹永宽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附近进行上访,于2014年9月,邹永宽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建水县西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强制带回;2014年11月4日,邹永宽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附近上访,于2014年11月4日、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2014年11月10日被建水县西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强制带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邹永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处罚决定书宣告之日起,由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民警送达建水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公安局或者建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邹永宽,并将原告邹永宽送建水县拘留所,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于当日将建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邹永宽之女邹兰兰。原告邹永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2015年1月19日作出红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运用法律正确,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为治安拘留,并未涉及治安罚款,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作出的红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水县公安局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本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虽不是建水县公安局,但建水县公安局是违法行为人邹永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l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水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权限,对原告邹永宽到国务院等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的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中南海系国务院等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邹永宽为表达诉求,不听居住地政府工作人员的多次、多地劝阻,执意进京信访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其信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邹永宽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建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邹永宽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实体处罚得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建水县公安局对原告邹永宽作出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确认违法,违法事实不存在,即无赔偿。故原告邹永宽所提关押10天赔偿人民币15300元,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邹永宽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邹永宽要求撤销建水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永宽要求赔偿拘留十天损失人民币15300元,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永宽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