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丽美。 上诉人郭丽美因与蒙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丽美上诉称:针对我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1、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记载,蒙自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距起诉时已有8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2年。本案上诉人知道时间从公安机关出据给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诉讼时效依法至2017年2月l7日,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一直以来从未向派出所提过转户申请,也未办理过转户手续。蒙自市XX镇三孔桥也从未向上诉人开据过吸收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及未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的户口所属地变更为蒙自市XX镇三孔桥的行为,属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2015)蒙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岀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岀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岀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郭丽美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请求撤销蒙自市公安局在其未办理相关手续及未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本人户口所属地变更为蒙自市XX镇三孔桥村的行为。根据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记载,蒙自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距其提起诉讼已有8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郭丽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培 审判员 毛正全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