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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祝德仙、杨绍明与开远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德仙。 委托代理人杨绍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绍明。 上诉人祝德仙、杨绍明因与开远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德仙。

委托代理人杨绍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绍明。

上诉人祝德仙、杨绍明因与开远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德仙、杨绍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书遗漏了(2012)红中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要求开远市公安局对其财物损失进行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错误。开远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针对上诉人财物损失的情况,应该及时准确查明犯罪,充分保护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三、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开远市公安局(2013)开公(西)刑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该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2.撤销开远市公安局(2013)开公(西)刑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3.判令开远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财物损失一案进行立案侦查;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开远市公安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开远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祝德仙、杨绍明报案做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进行的刑事司法行为。故,开远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和不予立案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祝德仙、杨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