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德明。 上诉人李德明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明上诉称:一、上诉人身份确系国家干部,并非工人。根据元阳县革命委员会政工组文件征发(1974)27号《关于李德明同志分配工作工资定级的通知》,上诉人自1974年1月29日参加工作以来,一直都是行政级别为二十五级的行政干部身份。虽然于1981年根据元组发(1981)26号文件调往元阳县粮食局粮油加工厂上班,但是上诉人始终是按照行政二十五级来领取工资待遇。而1994年2月23日,元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元人薪(1994)12号文件将上诉人行政干部身份改为工人身份,把行政干部工资改为工人工资。二、中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党委已于1979年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刑事处分,元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理应按照中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党委的要求恢复上诉人的干部身份,保护上诉人的名誉权。综上,一审裁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裁字第1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李德明认为其行政干部身份被更改为工人身份的元人薪(1994)12号文件,系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此外,元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对李德明做出的《关于李德明同志要求恢复行政干部身份的答复》,并未对李德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李德明要求元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其工人身份纠正为行政干部身份并恢复其行政干部工资待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李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培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