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明权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4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1)57号《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3号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系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申请项目用地所作的用地预审意见批复,吴明权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明权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明权的起诉。 吴明权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1)57号《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3号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上诉人虽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却是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并且该行政行为涉及到了上诉人使用和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是该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但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矛盾。现上诉要求:1.依法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462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1)57号《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3号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系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申请项目用地所作的用地预审意见批复,吴明权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明权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明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代理审判员 赵 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