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宏,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瑞顺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作出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市规划委向北京瑞顺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鸿业公司)提供的规划条件,因根据上述规定,规划条件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故该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精达公司的起诉。

精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瑞顺鸿业公司在"枫桥别墅"小区内进行大规模的违法建设,其基本违法建设事实已经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当中予以确认,瑞顺鸿业公司的违法建设依据就是市规划委自2012年3月6日相继核发的规划条件。二、本案的第二个基础事实是,上诉人是"枫桥别墅"小区合法的开发、经营、管理者,也是该地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瑞顺鸿业公司在该小区内进行大规模违法建设无疑给上诉人的合法、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严重的损害。在上诉人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反映情况的前提下,市规划委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同时也对园区内的违法建设置之不理,造成现在小区内的违法建筑物完全拆毁并重建的达43栋,部分拆毁的78栋,园区内的道路、绿化、公共管线被破坏,围墙被拆毁的现象十分严重。使得上诉人无法正常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三、上诉人认为,市规划委向瑞顺鸿业公司发出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自有用地)首先必须确认上诉人所申请的建设用地是否为"自有用地"。但是上诉人看到的规划条件中所登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均为精达公司,而申请人确是瑞顺鸿业公司,在此上诉人对本案一审裁定中确认的"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结论表示非常不理解。四、《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取得建设规划批复文件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要前置条件,并未如本案一审裁定书中认定的"规划条件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表述是约束市规划委在核发规划条件时必须遵守的原则,而不是指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就是技术服务。正是由于有上述规划条件的存在,才导致了瑞顺鸿业公司如此大规模违法拆建行为。现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当中的诉讼要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规划委承担。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市规划委向瑞顺鸿业公司提供的规划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规划条件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故该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精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代理审判员 赵 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