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宏,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划条件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因此该行为不会对精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此,精达公司因不服市规划委提供的规划条件而要求市规划委承担恢复规划设施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精达公司的起诉。 精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裁定确认的事实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依据,本案一审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与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顺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但该一审裁定书还在上诉程序中,属于未生效的法律裁定书确认的裁定结果,确认“规划条件”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七条,明确确定了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实行规划许可制度,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规定了“规划条件”作用及使用规则,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条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一审裁定书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确认市规划委核发的规划条件“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显属对于行政法令规范的曲解或断章取义;三、关于本案一审裁定书确认市规划委向瑞顺鸿业公司核发的规划条件“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故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首先,精达公司是“枫桥别墅”小区合法的开发商,依法当然拥有小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权,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开发建设及收益的合法权利,其次,瑞顺鸿业公司在“枫桥别墅”小区内依据市规划委顺义分局核发的"规划条件"进行大规模的违法建设(完全拆毁并重建43栋,部分拆毁78栋)是客观事实。对于园区的公共设施及精达公司的合法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再次,在精达公司起诉市规划委顺义分局核发给瑞顺鸿业公司规划条件违法及被申请撤销案尚未审理结案的情形下,本案一审法庭对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履行赔偿义务的基础事实尚未审理结束时即对本案作出了裁判决定显属有违基本的审判逻辑,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支持,断章取义确认规划条件的属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支持,系违法裁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市规划委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精达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2013)顺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以精达公司所诉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市规划委顺义分局在精达公司起诉之前已经将其撤销,精达公司对已被撤销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必要为由,裁定驳回精达公司的起诉。精达公司不服(2013)顺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以(2014)三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精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精达公司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具备上述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精达公司的行政赔偿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精达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 胡兰芳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爱军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