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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正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上诉人刘正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要求确认未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有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对本案刘正所报案事项,朝阳公安分局麦子店派出所(以下简称麦子店派出所)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具有相应的职权,经调查后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受理后,告知刘正应以麦子店派出所为被告,刘正不同意变更被告,坚持以朝阳公安分局为被告,故对刘正所提之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正的起诉。

刘正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刘正起诉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裁定驳回刘正的起诉。刘正认为麦子店派出所为朝阳公安分局派出机关,其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朝阳公安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朝阳公安分局承担责任。刘正起诉朝阳公安分局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刘正的报案事项,麦子店派出所经过调查处理后,认为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已经告知刘正。因此,刘正起诉要求确认未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职责行为违法,应以麦子店派出所为被告,一审法院告知刘正应以麦子店派出所为被告,刘正拒不同意变更,坚持以朝阳公安分局为被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正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赵 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