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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金慧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慧,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 法定代表人李贺清,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慧,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

法定代表人李贺清,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张金慧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6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张金慧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张金慧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金慧的起诉。

张金慧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裁定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认为上诉人所诉之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张金慧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金慧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金 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