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冬芳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冬芳,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冬芳,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冬芳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伶,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住建委经杨冬芳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通住建委(2013)第27号-告《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同日,通州住建委向杨冬芳提供存款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州住建委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如何界定。杨冬芳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是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政府信息,而通州住建委认为申请的内容是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区C地块项目)的存款证明,显然,双方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且杨冬芳对于上述答复不予认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通州住建委若认为杨冬芳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杨冬芳进行补充或更改。庭审中通州住建委仅称口头进行了告知和询问,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通州住建委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通州住建委向杨冬芳公开C地块项目存款证明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应满足无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这一条件。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尚需履行相关程序进一步调查裁量,故杨冬芳要求判令通州住建委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通州住建委对杨冬芳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公开存款证明的行为。二、责令通州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就杨冬芳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三、驳回杨冬芳其他诉讼请求。

杨冬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内容违法,且不符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仅撤销被上诉人公开存款证明的行为,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复的政府信息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项目系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非被上诉人回复的文化旅游区C地块项目。被上诉人未能采取邮寄方式依法提供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通州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通住建委(2013)第27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3、告知书;4、房屋拆迁许可证;5、存款证明;6、《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通州住建委提交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十七、二十一、二十四条,证明其通州住建委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杨冬芳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寄单;5、北京邮政同城快件签收单;6、登记回执;7、告知书;8、存款证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续证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4、6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作认证;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杨冬芳提交的证据7因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冬芳、通州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通州住建委、杨冬芳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通州住建委、杨冬芳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杨冬芳向通州住建委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他特征描述为:项目名称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3年4月28日通州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告知杨冬芳将于同年5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5月22日,通州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同日,杨冬芳签收了存款证明。杨冬芳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