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桥,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思亿,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女,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范玉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江桥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兰,被上诉人山东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崔春辉,一审第三人范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庄镇政府依据其作出的京平山东庄镇强拆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针对位于平谷区山东庄镇大北关村北山西沟的148.5平方米违法建设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江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山东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其148.5平方米农用设施的行为违法。2014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山东庄镇政府有权查处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江桥系涉案建筑所在地的承包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江桥对山东庄镇政府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持有异议。江桥主张涉案建设所在土地系其承包地,属于农用地,不在规划区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只有进行住宅、乡镇企业和公益设施建设才需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江桥所建涉案房屋系仓库、管理用房,未超过承包地面积的3%,属于服务于农业生产的附属设施,无须规划审批,应当适用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江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准许建房处被划掉并由山东庄镇政府盖章确认,江桥建房已经经过山东庄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对“规划区”有明确规定,即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审批手续需要逐级审批,山东庄镇政府许可在江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盖章不能等同于涉案建筑已经过规划许可,山东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在建设前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山东庄镇政府认定涉案建设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并无不当。且江桥主张适用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亦须经过申报审核程序,江桥认可其没有获得相关审批。江桥关于山东庄镇政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桥认为山东庄镇政府未进行调查,将涉案建筑的建设人认定错误,山东庄镇政府认为范玉华在行政程序中认可由其建设涉案建筑,故山东庄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建设人的认定准确,范玉华在庭审中主张江桥系涉案建筑的建设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外由当事人一方作出的自认,并不产生法院直接以其作为判决基础的效力。本案中,虽然范玉华在山东庄镇政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由其建设了涉案建筑,但山东庄镇政府所作询问笔录中显示范玉华曾提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山东庄镇政府对该承包合同并未要求范玉华出示并调查,即使土地承包人与涉案建筑实际建设人并非同一主体,山东庄镇政府亦应在充分调查取证后得出这一结论,故山东庄镇政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范玉华的陈述即认定范玉华系行政相对人,确属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山东庄镇政府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大北关村北山西沟的148.5平方米建筑的行为违法。 江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执法程序错误,进而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承包荒山荒地内的148.5平方米农用设施行为违法。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建的农业附属设施为违章建筑,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采纳,也没有做出为何不适用的解释,上诉人不服。2.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荒山荒地内兴建的用于生产经营必须的管理、办公用房、仓库、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等设施属于生产附属农业设施,应适用国土资源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不需要办理城乡规划许可证。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获得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的审批手续,所以认为上诉人的农业设施属于违法建筑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大北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盖章,并在划掉“建房”处盖章,代表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且时任书记周福林、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刘永增确实同意上诉人建筑房屋,刘永增还在民事案件中开庭时出庭说明情况。现被上诉人却熟视无睹,对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视而不顾,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故此,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建筑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是经过被上诉人许可,为合法农业设施。5.一审法院只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却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查义务,明知土地承包人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依据合同可以建房,却从没有找上诉人调查,也没有自己调取自己本身就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陈述权,因为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按照规定完善手续,还违规送达,使上诉人的合法建筑被强拆。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未告知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制作现场笔录和列明财产清单,种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三、上诉人承包的山地达××亩,鉴于亩数太大,上诉人本人不是平谷区人,建筑经营性用房,用于自己与雇佣人员在生产季节临时性居住,存放农具、肥料等生产资料,晾晒、存储农作物、雇佣人员办公、科研等等,是农业生产必须配备的。故此上诉人建筑用于生产经营的农用附属设施是合法农业生产尤其是荒山荒地生产的实际需求的。 山东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范玉华称,涉案房屋系江桥出资所建,受江桥的委托管理建房事宜,同意江桥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