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平,女,1973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航,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田长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全,男,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春江,男,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宝兰,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王淑平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全、杜春江,被上诉人杨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王淑平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在(2014)平行初字第21号王淑平不服平谷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平谷公安分局对王淑平作出的京公平行罚决字(2013)00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61号处罚决定)合法,判决驳回王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淑平要求平谷公安分局赔偿其1276.4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淑平要求平谷公安分局赔偿1276.45元的诉讼请求。 王淑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对所谓上诉人与杨宝兰互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杨宝兰夫妇因揽客发生口角的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冲突起因是杨宝兰夫妇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综上,上诉人作为异地农家乐雇佣人员,在与当地农家乐老板的冲突中,始终处在为自己行为辩解、忍让的被动地位,而杨宝兰夫妇为了限制他人合法经营,故意寻找揽客借口,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在自己门口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上诉人人格和身体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平谷公安分局不问是非曲直采取各方均拘留、各打五十大板的简单方式,既无法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也纵容了非法侵害他人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王淑平1276.45元。 平谷公安分局、杨宝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王淑平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561号处罚决定,证明平谷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是双方撕打,遗漏了杨宝兰无端指责王淑平拉客以及杨宝兰寻衅滋事的情节,平谷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2.王淑平诉讼书,证明事发经过;3.光盘,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环境,现场有监控,平谷公安分局未及时调取监控录像,未取证;4.出庭证人邢×的证言及焦×的书面证言,证明杨宝兰夫妇寻衅滋事,对王淑平进行辱骂并殴打王淑平,王淑平处于被动地位。 平谷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依法行使职权,未给王淑平造成损失:卷宗材料,包括: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下属金海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受理案件;2.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金海湖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时间;3.传唤证,证明金海湖派出所依法传唤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金海湖派出所依法告知王淑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王淑平享有的权利;5.复核报告,证明金海湖派出所对案情进行复核;6.执行拘留回执,证明王淑平已被执行行政拘留;7.561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作出561号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8.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9日对王淑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和金海湖派出所的调解情况;9.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4日对杨宝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和金海湖派出所的调解情况;10.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且刘××称其未参与打架;11.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对邢×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的情况;12.2013年8月18日对焦×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撕扯、支架且没见别人参与;13.2013年10月20日对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且未见刘××参与;14.2013年10月29日对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且刘××没有动手;15.2013年10月29日对谭×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王淑平与杨宝兰相互厮打且刘××没有动手;16.到案经过,证明王淑平到案情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淑平与杨宝兰伤情;18.视频录像,证明王淑平拘留的告知情况;1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淑平户籍情况;20.常住人口简要信息,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21.工作说明,证明因伤情鉴定和金海湖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解,办案时间延长情况;22.京公平行罚决字(2013)0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平谷公安分局对杨宝兰作出处罚的情况。 杨宝兰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申请证人谭×、曹×出庭作证,证明刘××未参与打架。 经过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平谷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2014)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予以认证,所提供证据系平谷公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收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目的成立,均予以采纳。王淑平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2014)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予以认证,证据1系561号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其自身的违法性,不予采纳;证据2系王淑平本人陈述,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现场位置,但不能证明平谷公安分局未履行取证职责,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杨宝兰夫妇寻衅滋事,且刘××是否参与打架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杨宝兰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已在(2014)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予以认证,该证人证言对于刘××未参与打架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