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聂金国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金国,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金国,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金国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01年5月11日,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通州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认定聂金国在××村的建筑为违法建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于同年5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到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通州规划局在被诉拆除决定中已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诉讼过程中聂金国称其于5月11日收到了拆除决定,即聂金国此时已知晓该决定的内容及不服决定的救济方式,其对拆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亦应从此日开始计算。现聂金国称其早在收到拆除决定后就以通州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多年来未予以受理,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聂金国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聂金国的起诉。

聂金国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一审期间,聂金国提交了日期分别是2002年10月和2003年3月7日的两份行政起诉状,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拆除房屋时都是将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房屋上,当时也没有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二,早在2001年5月20日拆迁决定书下发后,聂金国就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因为一审法院不给立案,多年来只能通过信访、上访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故超过诉讼时效是有特殊原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三,自2001年5月房屋拆除之后,一直是按照法律规定寻找合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就武断的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裁定驳回聂金国的起诉是不正确的,时效已过不是聂金国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聂金国一审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通州规划局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拆除决定,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聂金国在一审程序中认可其于2001年5月11日收到拆除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其针对拆除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该是收到拆除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聂金国虽主张早在收到拆除决定后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聂金国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