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名勤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名勤,男,1936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立营,男,1963年5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名勤,男,1936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立营,男,1963年5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名勤、高立营因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8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经查,2001年5月11日,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通州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认定高立营在石槽村的建筑为违法建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于同年5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到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通州规划局在被诉拆除决定中已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诉讼过程中高名勤、高立营称其于同年5月11日收到了拆除决定,即二人此时已知晓该决定的内容及不服决定的救济方式,其对拆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亦应从此日开始计算。现二人称其早在收到拆除决定后就以通州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多年来未予以受理,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二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针对拆除决定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亦超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名勤、高立营的起诉。

高名勤、高立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第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日期分别是2002年10月和2003年3月7日的两份行政起诉状,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将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房屋上,亦未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二,上诉人早在2001年5月20日拆除决定书下发后即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无结果,上诉人于2001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立案,上诉人多年来只能通过信访、上访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有特殊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三,上诉人自2001年5月房屋被拆除之后,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寻找合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武断的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高名勤、高立营在起诉拆除决定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人针对拆除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故二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胡兰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