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09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瑞,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 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瑞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赵文瑞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赵文瑞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文瑞的起诉。 赵文瑞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二、一审裁定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认为上诉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授权的可诉事项,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赵文瑞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文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