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智龙,男,196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智龙因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6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经查,陈智龙系梁××之孙,梁××已于2010年1月3日去世,陈智龙作为梁××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5月11日,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通州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认定梁××在马头村所建的建筑为违法建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通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于同年5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并告知梁××如不服拆除决定,可自收到拆除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到通州规划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房屋于同年5月15日被拆除。据此,通州规划局在拆除决定中已告知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诉讼过程中陈智龙称梁××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就已收到了拆除决定,即梁××此时已知晓拆除决定的内容及不服拆除决定的救济方式,其对拆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现陈智龙称梁××早在收到拆除决定后就以通州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多年来未予以受理,但陈智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陈智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针对拆除决定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亦超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智龙的起诉。 陈智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87年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支部书记、村长及北京市通州区路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在本村京津唐公路南侧建设房屋用于经营饭馆生意,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缴纳相关税费。2001年5月11日,通州规划局以上诉人建设的上述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作出拆除决定,并于同年5月15日拆除上述房屋,上诉人在当日知道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即与其他村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不予立案,亦不出具法律文书,上诉人通过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2013年5月一审法院立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拆除决定所依据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于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约束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70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陈智龙在起诉拆除决定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陈智龙针对拆除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智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故陈智龙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胡兰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