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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淑斌、赵海瑞等与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涞源县百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新,该局执法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涞源县百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新,该局执法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斌,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源县南屯乡胡家庄村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瑞,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源县景秀街1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喜,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源县百泉路256号四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又名王大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论,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源县下北头乡白石口村0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军,农民。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王淑斌等六人诉其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万新、宁长春,被上诉人王淑斌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涞国土告知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淑斌等六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六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涞国土听告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六原告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享有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六原告在涞源县城区办南关村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南关村集体土地0.95亩合资建二层住宅楼上下各十八间,总计三十六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12月18日,六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涞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涞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淑斌等六人建房的行为在没有登记立案、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没有立案、没有调查取证,直接作出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此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立案登记又有调查取证。该案于2008年就已立案登记,上诉人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对被上诉人均有询问笔录,已经调查的相当清楚。本案于2008年立案以来就没有结案,虽然处罚决定书存在案号不同,但内容相同。针对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是依据涞源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重新启动的立案程序,依据原调查笔录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重新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完成了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能全面的看待问题,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高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做出的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淑斌等六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淑斌等六人于2008年在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南关村周红喜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004913)合作建房。2013年1月17日,涞源县人民政府公告周红喜004913号宅基证无效。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淑斌等人不服行政处罚,2015年2月15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涞国土告知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涞国土听告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涞国土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涞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涞源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淑斌等六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享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依法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主张依据涞源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重新启动立案程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