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英,企业退休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兰英,企业退休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英,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水生,企业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样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生,事业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文荣,企业职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商少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红艳,下岗工人。 上诉人梁秀英、梁兰英、梁小英、梁水生、梁保生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对城市房屋行使管理职权的事业法人,但同时具有以民事主体对国有公房行使所有权的身份,其在与公民登记、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时,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公房的处分权,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另外,公民对公有住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原告与被告2006年11月21日对张大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予以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秀英、梁兰英、梁小英、梁水生、梁保生的起诉。 上诉人梁秀英等五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即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说明厚福盈小区3-3-204室房产所有权归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住建局履行管理职责,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保定市住建局所有。此外,保定市住建局并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其又如何证实自己对国有公房能够行使所有权?一审法院又如何能够认定此事实。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事实上,保定市住建局代表本机关也好,代表人民政府也罢,其对国有公房的过户、使用权转让等相关权利的行使均具有管理权力,公民之间的过户行为必须通过住建局的备案,否则过户无法完成。如此可见,保定市住建局根本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如果系民事主体那么前提是各主体平等,过户双方又怎么会跟住建局之间形成平等主体关系。如果平等,住建局就成为了房屋中介,而非行政机关。第三,依据保定市政办(1999)62号文件第十二条,上诉人作为同住家属,在过户时须征得其同意,正是因为住建局未征得同意擅自过户给他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形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而非无关系,因此,上诉人主体非常适格,符合行政诉讼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第一,市直管公房的性质是公有,建设局代表国家行使处分权,建设局是管理公房的职能部门,其职权职责是依据政府之间的分工,无需上诉状中说的授权委托书,保定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房管局是房管职能部门。第二,建设局代表政府处分房产的行为与商品房产权登记和交易有实质不同,前者是政府对自己的物权进行处分,后者是政府代表公权力对交易行为的管理,公房使用权变更登记只是对公房处分的外在形式。第三,上诉人对公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一审裁定驳回的理由之一,居住人对公房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租住需要交纳租金,租住人没有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无论上诉人是否为原租人的共同居住人,都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梁红艳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五上诉人之母张大棉(现已去世)承租的厚福盈小区3-3-204室的保定市直管公房变更登记为梁红艳。2015年1月27日,梁秀英等五人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公房承租人过户到梁红艳名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房产管理工作,其作出房屋变更登记属于其行政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保市政办(1999)62号《保定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办法》规定,公民对国有公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同住家属而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