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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国新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涉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杨国新,无业。 被告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男,职务县长。 住所地磁县磁州路9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国新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邯郸市中级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涉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杨国新,无业。

被告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男,职务县长。

住所地磁县磁州路9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国新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新、被告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新诉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以邯郸公民身份,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以下五块地的公开申请:一、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昊林庄园南面、增鑫生态园对面一块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二、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昊林庄园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三、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增鑫采摘园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四、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兴民庄园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五、申请公开磁县高臾镇十里铺康鑫蛋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磁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后,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电子邮箱草草回复如下几字:一、你所申请的五项内容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二、土地租赁合同(或是土地流转协议)不属于我局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随即通过电子邮箱回复磁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申请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然而此后音信全无……。鉴于磁县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二十四条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原告遂后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然而被告作为磁县国土资源局上级行政机关,不去核实情况,不去查找原因,“任性”地作出了磁政复决字(2014)10号《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原告分析,这份决定书存在有意袒护属下机关之嫌。因为,磁县国土资源局是掌握全县每一寸土地具体使用的单位,根据国土资源局职责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之规定,磁县国土资源局应对辖区内每一寸土地的相关信息必然“了如指掌”,更何况上述五块土地并非“寸土”。基于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对该机关的袒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错误。另外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片面。《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十四条对政府机关不能公开的信息作了明确约定:除了政府机关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不能公开外,政府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其他信息均可公开。所以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均属政府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磁政复决字(2014)10号《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杨国新送达了磁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已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告在庭审中称于2015年2月26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秀

审判员  孙素芳

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敏娜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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