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焕朝。 委托代理人白冰梅。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住所地阜平县史家寨乡史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丽,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郄晋军,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小云。 委托代理人王兆国。 上诉人白焕朝因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焕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冰梅、周格非,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郄晋军、赵进丽,被上诉人赵小云委托代理人王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白焕朝与同村村民顾某、郑彦春、顾风林、安永兵五人整修通行道路。当五人在第三人赵小云门口前干活修路时,第三人以修路侵害了自己家园子地为由进行阻止。原告白焕朝与第三人随后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推搡,均摔倒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焕朝与第三人赵小云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均造成了对方轻微伤的后果。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双方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没有殴打第三人赵小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阜公(史)行罚决字(2014)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白焕朝上诉称,上诉人白焕朝并没有殴打赵小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赵小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证人顾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是顾某的陈述,签字也不是顾某所签。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之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该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公(史)行罚决字第(2014)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答辩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在史家寨乡凹里村因道路纠纷,白焕朝与赵小云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真履行了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小云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白焕朝连打带骂将赵小云打伤,还把赵小云家的土地霸占。史家寨派出所对上诉人白焕朝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是依法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白焕朝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对上诉人白焕朝行政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阜公(史)行罚决字(2014)第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0日8时许,因道路纠纷,白焕朝与赵小云发生争执后,赵小云、白焕朝均将对方致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的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焕朝称没有殴打赵小云,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焕朝认为被上诉人对证人顾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非证人本人签字,于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笔迹鉴定。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焕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