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住所地望都县庆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孝冬,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生因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生、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孝冬、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生为反映樊家村拆迁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近年来多次到北京非正常访。2014年12月24日,又伙同其他村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被望都县接访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12月25日,望都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反映问题、表达诉求,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正常的信访途径或法律途径,依法依序进行,要正视有关部门处置问题的决心、诚意和已经取得的实际成效。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信访国家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访。原告李建生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属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建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该案资格不适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主体资格。我到北京检举举报当地政府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登记反映的问题涉及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而是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程序全部作假,一审法院全部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伪证,而上诉人提交西城公安局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采纳,铁证面前枉法裁判。三、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北京警方的查获、立案和移交望都县公安局的手续及证据。上诉人到中南海门前是向西城派出所寻求帮助,目的是由北京警方送上诉人到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并没有非法上访。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已对上诉人依法处理,进行了训诫告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重复处理,属于一事二理,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原告的行为有法可依,有中央领导的讲话精神所指引。被上诉人截访、控访违法违纪。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第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当中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事实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超越职权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已审理查明,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严谨有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李建生于2014年12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工作说明、望都县信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李建生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李建生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建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