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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蔡世英与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英,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八于乡西堑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容城县板正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该局局长。 委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英,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八于乡西堑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容城县板正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青,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蔡世英因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世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彦青、何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蔡世英到中央巡视组在石家庄工作驻地反映信访问题,被石家庄有关人员转送到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信访接待处,在保定接待室与工作人员发生吵闹,影响了接待室的工作秩序。2014年8月21日,被告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立案调查。同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并向原告送达容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4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容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容政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容城县公安局办理蔡世英案件档案材料、容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蔡世英在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信访接待处保定接待室扰乱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容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蔡世英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容城县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容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4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蔡世英上诉称,2014年1月25日,韩玉杰伙同四人,入室行凶,导致我终身伤残,他们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八于乡派出所包庇凶手,刑事案件变更为治安案件。为了讨回公道,2014年8月21日,我正常上访,去中央巡视组投信,在横山下车,工作人员把我们送到信访接待处。领导正和我接谈时,保定市截访人横加干涉,不让领导接待我们,阻断正常上访渠道。被告强行将我们拘留,并立即执行。当时我病倒了,只好将我送进医院,治病一天,被告不再出钱,医院就停止给我们用药,绐我造成严重后果。公安24小时看守着,我完全失去自由8天。高碑店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不公平。一、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八于乡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他们是上下级有着利害关系。二、说我骂省信访工作人员,我骂的哪一位?姓谁名谁,让他指证我。三、没有管辖权。四、为了案件真实性,我请求贵院调当时的监控录像。我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都未到庭。他们的证言不真实,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希望二审依法撤销容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4年,中央巡视组到石家庄开展工作,信访工作安排在石家庄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在鹿泉敬业大酒店的办公室内。为保障巡视组正常开展工作,省有关部门要求各市县安排人员到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负责维稳工作,对上访人员作出妥善处置。8月21日,邵东霞、蔡世英到中央巡视组在石家庄工作驻地反映信访问题时,被石家庄有关人员转送到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信访接待处,省接访人员对其进行劝说时,二人与省接访人员吵闹。当时容城负责维稳工作的八于乡政府工作人员邢二彪、胡军红及我局民警洪旭、崔静涛进行劝阻,四人知道当时的情况,提供的证言应当采信。二、蔡世英在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接待场所实施的辱骂、吵闹行为,侵犯的不是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扰乱了该接待场所的工作秩序,故我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不需要有谁来指控,只要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按法律程序进行了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作出处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注明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理单位及时限。虽蔡世英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但我局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且蔡世英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容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蔡世英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符合听证的范围,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蔡世英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我局对蔡世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蔡世英于2014年8月21日,到中央巡视组在石家庄鹿泉市信访分流中心,与工作人员吵闹,谩骂。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蔡世英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蔡世英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上诉人蔡世英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前提交申请,二审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世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