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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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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城西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炳辉,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城西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炳辉,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艳飞。

上诉人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辉,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杨战旗,被上诉人姜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许,姜艳飞在修理车间工作过程中,给汽车加氟时,氟罐突然爆炸,致使其受伤,后送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右眶内侧壁骨骨折,右眼睑板裂伤,右眼睑多处皮肤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骨眶突骨折。姜艳飞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姜艳飞因工受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保定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公受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的程序,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牛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姜艳飞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而是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非因本职工作受伤,据此不应认定其为工伤。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并提交了涿州市人民法院邮件详情单,可一审判决中未予说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材料不足依法向其送达了补证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提交了补证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提交了上诉人撤诉裁定书,据此,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核实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许,姜艳飞在修理车间工作过程中,给汽车加氟时,氟罐突然爆炸,致使其受伤,后送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右眶内侧壁骨骨折,右眼睑板裂伤,右眼睑多处皮肤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骨眶突骨折。姜艳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第三人因工受伤。综上,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姜艳飞答辩称,我于2008年10月被上诉人招聘,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上诉人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1日下午,我在上诉人公司修理车间给汽车加氟时,氟罐突然爆炸,造成右眼等多处受伤,当即被上诉人送往涿州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并且支付了1000元伙食补助费。我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16时许,被上诉人姜艳飞在上诉人修理车间工作过程中,给汽车加氟时,氟罐突然爆炸,致使其受伤,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姜艳飞属于因工受伤,其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