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湖北方义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北港镇胜利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旺。 被上诉人,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城县北港镇新力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岭,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湖北方义有限公司诉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湖北方义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北方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旺,原审被告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方义有限公司的起诉。 湖北方义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裁定认定其起诉无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方义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事实依据,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道才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 书记员 曹时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