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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小涛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肥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郭小涛。 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址肥乡县广安路西85号。 法定代表人潘纪强,肥乡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江涛,肥乡县公安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肥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郭小涛。

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址肥乡县广安路西85号。

法定代表人潘纪强,肥乡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江涛,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国超,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郭小涛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强戒决字(2015)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江涛、李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肥公(城)强戒决字(2015)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根据举报,涉嫌吸毒人员郭小涛、张超在肥乡县城美食林西侧李先生牛肉拉面馆内出现。民警接报后及时赶到李先生牛肉拉面馆,将涉嫌吸毒人员郭小涛、张超口头传唤至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对两人进行尿检,两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两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小涛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01月10日至2017年01月09日)。

原告郭小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在肥乡县美食林西侧李先生牛肉拉面馆吃饭时被肥乡县城关派出所抓获,随后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原告处以两年的强制戒毒,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将原告送至邯郸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治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的人员应是吸毒成瘾的人员,且必须满足拒绝社区戒毒才可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仅是偶尔吸食过冰毒,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中的症状,也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属吸毒成瘾人员。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依照程序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也未向原告询问是否接受社区戒毒,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两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肥公(城)强戒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直至原告被释放时止,并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小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强戒决字(2015)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在公安机关为其做尿检时已经确定近期吸毒,尿检呈阳性,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之前有吸毒史,此次吸毒是经不起毒瘾而再次的吸毒,并非已经戒断毒瘾,已经具有戒断症状,因此,存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2、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吸毒人员成瘾,只有在因技术原因有困难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公安机关认定是合法的。该案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6条之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两名有资质的人民警察进行的认定,程序上符合该条规定。3、公安机关在询问原告的过程中,已经依法询问了其是否接受社区戒毒,原告明确拒绝社区戒毒,这在公安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且原告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被告在办理此案中,查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强制戒毒决定。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传唤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肥公(城)送字(2015)第0001号送达回执。4、肥公(城)执通字(2015)000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肥公(城)强戒决字(2015)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肥公(城)送字(2015)第0009号送达回执;肥公(城)送字(2015)第0011号送达回执;肥公(城)送字(2015)第0016号送达回执。6、肥公(城)执通字(2015)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7、吸毒成瘾认定书。8、抓获证明。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笔录。11、尿检报告,肥公(城)送字(2014)第0613号送达回执。12、户籍证明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吸毒成瘾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人员无认定资格,程序违法,认定结果无效;对尿检照片有异议,原告未签字,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和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冀公禁毒(2014)90号文件,认为其不是核准文件,被告逾期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肥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肥乡县城美食林西侧李先生牛肉拉面馆内将涉嫌吸毒的原告口头传唤至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对原告进行尿检,其结果呈阳性。原告对违法吸毒事实供认不讳,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郭小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01月10日至2017年01月09日)。现原告郭小涛在邯郸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本院认为,原告郭小涛因涉嫌吸毒被肥乡县公安局查获,经对原告进行尿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认定其近期吸毒,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在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情况下,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原告诉称其不属吸毒成瘾,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小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会臣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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