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县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尚冀有。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东端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玉建,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油漆厂路。 法定代表人艾文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韩建军,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冀有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邯公交决字(2015)第1304002000000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一案过程中,原告尚冀有于2015年8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冀有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冀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冀有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