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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芦秀花、陈建仁等与邯郸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肥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芦秀花。 原告陈建仁。 原告陈建平。 原告陈建增。 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县雪驰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保东,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肥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芦秀花。

原告陈建仁。

原告陈建平。

原告陈建增。

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县雪驰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保东,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学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喜盈,系陈玉京继承人。

原告芦秀花、陈建仁、陈建平、陈建增诉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喜盈土地行政一案,原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芦秀花等诉称,四原告芦秀花等与陈玉京为同村村民,并相邻居住。1984年10月1日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为陈玉京核发了第04308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其依据相应的043089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存在多处涂改的事实。该证将南邻芦秀花私有的139.5平米的宅基地和院内共用面积94.8平米,以及两家合用的27.8平米的南北过道,与北邻陈建仁、东邻陈建平合用的长21.4×宽1.95米的公用过道,与南邻陈建增合用的长17米×宽2.1米的公用过道等相应的土地面积登记在陈玉京的名下。该证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由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49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予以确认。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84年10月1日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陈玉京的第04308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辩称,(1)2014年4月1日,黄粱梦镇已划归为邯郸市丛台区辖区,被告对该镇的行政管理权已转至邯郸市丛台区政府行使,原告就黄粱梦镇土地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应以现在的有权机关为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被驳回。(2)本案中,涉诉的宅基地使用证由邯郸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1日依法颁发,至今已有31年。原告提出撤销陈玉京的043089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超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2013年涉诉宅基地权利人陈玉京以侵犯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邯郸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最终认定陈玉京有权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合法使用土地。因此,原告所述(2013)邯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涉诉的宅基地使用权侵犯公共利益不是事实,原告以未生效的判决内容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

第三人陈喜盈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1日向陈玉京核发第04308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书写行政起诉书,向邯郸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邯郸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陈玉京的第04308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距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20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秀花、陈建仁、陈建平、陈建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会臣

审判员  何继涛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