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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志强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0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0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市原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定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王志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06、07地块的拆迁实施方案、补偿资金证明文件、安置房屋证明”。根据上述《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市办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时,建设单位提交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的机关为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并不是建设单位提交上述材料的收取单位,市住建委不具有制作或保存王志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认定王志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非本机关信息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市住建委针对王志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向王志强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115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53号告知书),并建议其根据所涉具体项目情况向属地区县征收拆迁管理部门查询,其所建议的内容虽未明确行政机关的名称等内容,但该建议部分并不对王志强获取政府信息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能据此认定第1153号告知书违法。王志强认为第1153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志强的诉讼请求。

王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住建委的公开范围,市住建委不予公开违法。此外,市住建委亦未依法告知能提供上述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市住建委具有管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关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上诉人重点公开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志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王志强提交的材料;3、邮寄单,证明王志强邮寄的情况;4、登记回执,证明其作出回执;5、转办单及业务处室答复意见,证明市住建委拆迁处答复转办的意见;6、第1153号告知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7、邮寄登记单,证明市住建委进行了送达。

同时,市住建委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身份资格;2、王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EMS邮单,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邮件网上查询情况,证明市住建委收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登记回执;5、第1153号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市住建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邮单复印件;7、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期限之内起诉。

同时,王志强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六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王志强提交的证据5与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认证意见同上;王志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