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80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温阳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德艳、张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苏家坨镇(2013)第6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针对张德艳、张辉要求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包括:汇总表和明细表。(清产核资时点:2010年12月31日)”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其公开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共27页)。 张德艳、张辉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包括:汇总表和明细表。(清产核资时点:2010年12月31日)”,诉讼费由苏家坨镇政府承担。 201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苏家坨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张德艳、张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对张德艳、张辉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其公开了27页前沙涧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张德艳、张辉送达,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报表是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沙涧村合作社)在清查核资工作中向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全部报表,张德艳、张辉认为苏家坨镇政府尚有4页报表没有公开、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延长了答复期限,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延期行为得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上述行为与法定程序不符,鉴于其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导致整个行政行为被撤销,故法院认定其为行政瑕疵。在此提醒苏家坨镇政府加以注意,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德艳、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德艳、张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涉案政府信息由苏家坨镇政府获取并保存,实际的清产核资报表共31页,苏家坨镇政府没有及时、完整、准确地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包括:汇总表和明细表。(清产核资时点:2010年12月31日)”。 被上诉人苏家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苏家坨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特快专递详情单》3份,5.《前沙涧村合作社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27页,以上证据证明苏家坨镇政府依法受理了张德艳、张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同时,苏家坨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 张德艳、张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德艳、张辉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2、3证明张德艳、张辉向苏家坨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邮政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收到张德艳、张辉的申请;5.《登记回执》和被诉告知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对张德艳、张辉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张德艳、张辉对被诉告知书有异议;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德艳、张辉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7.《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清产核资实施细则》,证明前沙涧村按照上级要求制定了本细则,前沙涧村党支部和前沙涧村合作社填制了汇总表和明细表;8.《苏家坨镇前沙涧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总结》,证明前沙涧村清产核资工作圆满完成,并将所有材料上报苏家坨镇镇政府备案,苏家坨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9.照片6幅,证明张德艳、张辉曾到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查阅过涉案政府信息并拍照留底,苏家坨镇政府没有完整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报表应该是31页,苏家坨镇政府只公开了27页,尚有科目余额调整情况表、库存现金盘点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共4页没有公开;10.《苏家坨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文件汇编》,证明按照文件规定,涉案的政府信息由苏家坨镇政府制作、获取并保存。 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前沙涧村合作社社长张振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在询问中,一审法院向张振凤出示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询问是否为前沙涧村合作社提交的全部报表,张振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没有提交其他报表;一审法院向张振凤出示张德艳、张辉提交的证据9,询问是否将其中的科目余额调整情况表、库存现金盘点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4页提交苏家坨镇政府,张振凤表示,照片中的报表是前沙涧村合作社留底备查的,没有上报。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德艳、张辉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德艳、张辉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