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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艳平与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镇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73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龙聚山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龙,延庆县公安局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73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龙聚山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龙,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银,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举海。

委托代理人段秋俊(周举海之妻)。

上诉人李艳平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李艳平未如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以下简称张山营派出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案中,事件发生的起因是李艳平到周举海家新建房屋晾台前上厕所。周举海与其妻子段秋俊二人将李艳平的双手按在厕所周围的瓦片上,其目的是想控制住李艳平,保持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查明情况并解决纠纷,且段秋俊的父亲段**在事件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周举海与其妻子段秋俊便松开李艳平,停止继续控制李艳平的行为。关于李艳平认为周举海对其实施故意殴打的主张,法院认为,李艳平所受的轻微伤,虽不排除是其在挣脱控制过程中所致,但根据张山营派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不能证明周举海对李艳平实施了故意殴打行为,且李艳平对此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艳平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相邻之间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平等友爱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中,虽然李艳平主张其厕所是建在集体土地上,不属于周举海家宅基地范围,但有证据表明,该处厕所是在周举海家房屋建成后所建,离周举海家晾台较近。且该厕所仅由0.5米高的瓦片围成,并不能起到遮蔽如厕人的作用,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厕所。此种情况下,李艳平不止一次到此上厕所,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对周举海家造成了影响,也直接导致了此次纠纷的产生,不利于邻里间的和谐关系。同时,周举海在此次纠纷过程中采取的方式也欠妥,不利于矛盾的有效解决,望以此为戒。

综上,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虽然周举海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从其行为的目的、动机,采取的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周举海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张山营派出所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周举海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据此作出京公延(张)不罚决字(2014)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张山营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艳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艳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周举海、段秋俊和刘玉娥对自己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了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张山营派出所应该对周举海予以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山营派出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举海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其中被上诉人张山营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对李艳平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2、2013年10月9日对段秋俊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9日对周举海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4、案件来源,5、2013年10月10日对段**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6、2013年10月10日对刘**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7、2013年10月10日对杜**、张**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8、李艳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9、三张李艳平的伤情照片,10、三张事发现场照片。证据1-10用以证明段秋俊、周举海在与李艳平发生撕拽过程中造成李艳平受伤,同时证明段秋俊、周举海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张山营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2、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13、申请不予处罚审批表。证据11-13用以证明张山营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审批、延长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张山营派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艳平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用以证明周举海、段秋俊、刘**殴打李艳平导致的伤情;2、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据2、3用以证明李艳平建厕所的地方不属于周举海。

被上诉人周举海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山营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艳平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艳平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艳平与段秋俊、周举海系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村村民,周举海与段秋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周举海家建新房,同年10月,李艳平在周举海家新建房屋晾台前面自建了一处简易厕所,由0.5米高的瓦片围成。2013年10月9日15时许,李艳平到该处上厕所,周举海发现后,用手将李艳平双手按在了厕所的瓦片上。随后赶来的段秋俊与周举海分别按住李艳平的两只手,将李艳平按在瓦片上。后段秋俊之父段**报警,要求警方出警,对上述情况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段秋俊、周举海将李艳平按在厕所瓦片上使其不能挣脱,李艳平在挣扎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在张山营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周举海、段秋俊将李艳平松开。随后,李艳平用砖块将周举海家的玻璃砸坏。经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艳平左臀部及右腕部内侧各可见皮肤挫伤一处,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张山营派出所作出京公延(张)不罚决字(2013)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举海不予行政处罚。李艳平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山营派出所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山营派出所通过复查案件,发现对周举海作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遂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京公延张(撤)字(2014)03号《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周举海作出的京公延(张)不罚决字(2013)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周举海不予行政处罚。李艳平仍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另查,事发之前,李艳平曾到其在周举海家新建房屋晾台前自建厕所处上厕所,段秋俊报警后,张山营派出所对李艳平进行过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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