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51号 原告济南澳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赵家庄276号。 法定代表人赖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金宝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澳克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澳克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第20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28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0289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双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王婧,第三人双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02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澳克公司针对双叶公司拥有的第201030237843.6号“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内容如下: 一、证据认定 澳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对比设计1)、证据2(即对比设计2)和证据3(即对比设计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双叶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可知,二者相同点: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拉手安装在面板中间位置,拉手呈圆弧状。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1)面板表面形状不同,本专利表面平滑,面板两侧呈圆弧过渡,对比设计1表面呈波浪形,面板两端突起;(2)本专利拉手下方呈椭圆形向内凹陷,对比设计1则无;(3)拉手形状不同,本专利拉手中间略宽于两侧,对比设计1拉手宽度一致。 综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抽屉面板这类产品而言,为满足其功能,抽屉外轮廓设计为长方形应属于惯常设计,而面板表面形状设计及拉手形状及拉手安装位置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形状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区别点(1)和区别点(2),对于区别点(1),本专利抽屉表面平滑,而对比设计1表面呈波浪状,这点区别对于设计空间相对较小的抽屉面板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效果;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拉手下方椭圆形的下凹槽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均会关注拉手形状和位置,同时也会观察到拉手下方的凹槽形状,因此,上述两点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产品的形状不相同且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澳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澳克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分别公开了一款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澳克公司指认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2拉手的凹槽结构,对比设计3拉手凹槽的形状及面板两侧形状与对比设计1组合替换,即可得到本专利,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存在3个主要区别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设计1作为基础设计,结合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3设计特征进行分析,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1),对比设计2的边缘为分层倒角状,而本专利抽屉两侧呈圆弧形;对于区别点(2),对比设计2圆柱状的拉手下方为半圆弧形凹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再结合对比设计2拉手和拉手下方凹槽的设计特征,依然存在主要区别(1)、(2)和(3)的明显差别,对比设计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虽然对比设计2拉手下方也有凹槽,但拉手和拉手下方的凹槽形状均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3中公开抽屉拉手与本专利的拉手虽然均为拱形,但本专利拉手中间略宽于两侧,而对比设计3拉手宽度一致,对比设计3面板两侧为凹槽设计,与本专利面板两侧圆弧过渡设计特征完全不同。本专利并非是在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所示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后仅经过细微变化得到的,而区别点(1)抽屉面板的形状,区别点(2)拉手形状及凹槽的形状对抽屉面板的整体形状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8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澳克公司诉称: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面板表面和拉手形状的细微不同,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面板表面和拉手形状,而对比设计2公开了面板形状,对比设计3公开了拉手形状。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0289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0289号决定中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二者产品显著位置存在明显区别,其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产品的形状不相同且也不属于实质相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仍在抽屉表面形状及拉手等部位存在明显区别,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第202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