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2212号 原告武金荣。 委托代理人邹慧楠。 委托代理人胡劲江。 原告武金明。 委托代理人冯茂亭。 委托代理人吴刚。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新,部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琪,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 原告武金荣、武金明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不履行房地产估价监督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先后在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与被告诉讼的庭审陈述中,以及在两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一并寄交,且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证据中列明的投诉书中,向被告提出举报:“一、不具备房地产估价师资质的‘高颖’,违法作业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无效。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通报记载于房地产信用档案;二、对侵权、欺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十年多无家可归造成的精神伤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至两原告起诉时仍未就两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住建部未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告住建部履行对被行政许可人的监管职责,受理两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举报并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两原告称其先后在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中、与被告诉讼的庭审陈述中,以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寄交的投诉书中向被告提出举报,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行政复议申请系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一种行为,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则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两原告所称在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中、与被告诉讼的庭审陈述中向被告提出举报,均不构成举报行为。至于两原告所称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向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寄交,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证据中列明的投诉书,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故两原告上述所称提交投诉书的行为仍属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为,不构成举报行为。综上,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就两原告所称举报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金荣、武金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