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54号 原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瑞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3号4楼408房。 法定代表人程仕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文辉,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比纳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5170号关于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1251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125170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佛山市顺德区瑞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瑞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比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瑞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517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比纳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作出的撤销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比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007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在指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墙帷;地毯;苇席;垫子;体育场用垫”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应予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比纳公司诉称:原告自合法受让涉案商标后,在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且经过多年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使涉案商标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25170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5170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瑞俪公司述称:同意第125170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系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该商标由原杭州磁带厂于1993年6月15日申请注册,199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的地毯、非纺织品墙帷等。 比纳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墙纸等商品上的第7144698号“大自然”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原杭州磁带厂(当时处于清算阶段)和比纳公司针对涉案商标等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和《“大自然”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比纳公司在办理受让涉案商标核准手续过程中,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限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2010年5月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比纳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2011年12月26日,商标局根据其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的瑞俪公司针对涉案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编号为撤201003730的《关于第716753号“NATURE+大自然+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并予公告;原第71675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比纳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比纳公司是专门从事品质控制和新产品开发,集科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专业性天然植物胶和新型环保墙纸研发与生产企业。公司生产的“大自然”系列天然植物无毒墙纸和无甲醛墙纸是中国该行业首创。涉案商标是通过转让所获得,从转让之日起,比纳公司一直在墙纸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至今,比纳公司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010年“大自然”墙纸正式上市,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非纺织品墙帷”为2704群组商品,比纳公司在“墙纸”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比纳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3年6月,由于申请注册时间较早,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未列明“墙纸”商品,但“非纺织品墙帷”与比纳公司使用的墙纸商品同类同组,阻碍比纳公司“墙纸”商品申请注册,故比纳公司受让该商标,同时提出申请注册,意在保护比纳公司在墙纸商品上的专用权。涉案商标未转让前,原杭州磁带厂处于清算阶段,在此期间停止使用,属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目的是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而合理利用商标资源,瑞俪公司所提撤销,目的存在恶意。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比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涉案商标档案及比纳公司名下相关“大自然”商标档案;2、第713823、716753号商标的商标转让合同、转让核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备案核准通知书等;3、经公证的涉案商标宣传广告、使用的证据材料及瑞俪公司商标实际使用情况、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4、杭州磁带厂清算证明;5、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5170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比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64、165、167号公证书,其中为比纳公司在《城乡导报》(2010年1月12日)第4版新闻版刊登的关于大自然牌墙纸的加盟广告,以及该广告的《广告代理合同》和广告费发票。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其中为杭州茂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比纳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等品牌墙纸的《采购合同》。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63号公证书,其中为比纳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杭州茂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处记载有“大自然墙纸.和谐人家0112”,金额为2500元。 4、2011年2月到8月期间,比纳公司在华西都市报、齐鲁晚报、新安晚报、涂饰商情等媒体上对涉案商标所作的广告。 5、2011年,比纳公司在成都、河北、合肥、沈阳、济南等地举办招商会的资料。 6、2012年3月,比纳公司在北京参加国展建博会的资料和费用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