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民警。 上诉人黄滢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以下简称黄庄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黄庄大队在对黄滢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审核记录、执法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黄滢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存在违反《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在黄滢不能就有关黄庄大队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黄庄大队依据《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黄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经审查,黄庄大队在对黄滢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庄大队对黄滢作出的罚款二百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黄滢请求撤销黄庄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黄滢的诉讼请求。 黄滢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805-18049407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本市交管局官网页面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路侧停车位统计表》”及诉讼说明不予理会,属错误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证明上诉人属于将车停放在合法备案的60个车位之后的第61个状态。2、《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协管员取证违法,被上诉人属于“无权限”行政越权行为,违反行政执法程序。3、上诉人的涉案停车行为属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行为,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选择性地适用法律条款,其所认定的法律后果与上诉人的停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一致。4、一审法院突出强调被上诉人一方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权利,忽视案发区域长期存在没有任何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停车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不公。 黄庄大队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黄庄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违法信息图片;2、警察证复印件;3、交通协管员身份证明;4、审核记录;5、执法记录;6、《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7、《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8、被诉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同时,黄庄大队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黄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光盘证据,证明案发地点及临近街区违法停车是常态现象;2、黄滢放置在挡风玻璃上的告知单,证明案发时,其主动出示及使用的醒目清晰告知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庄大队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庄大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黄庄大队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黄滢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予以认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6日9时32分,交通协管员刘国良在海淀区厂洼东二街发现车牌号为京**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驾驶员未在现场,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采取拍照的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黄庄大队民警祝自玲审核照片,认定京**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交通协管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正确规范,遂将京**小型汽车的此项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2013年12月17日,驾驶员黄滢到黄庄大队接受处理。黄庄大队认定黄滢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对黄滢作出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黄滢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黄庄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黄滢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黄滢在上述告知书及被诉处罚决定中均予以签字确认。黄滢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黄滢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2013年1月26日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诉讼费用由黄庄大队承担。 另查,在一、二审诉讼期间,黄滢对黄庄大队认定的其车辆停放地点无争议,且认可其车辆停放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现被诉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