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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薛雅格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雅格。 委托代理人王书丽(上诉人薛雅格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连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雅格。

委托代理人王书丽(上诉人薛雅格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连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

上诉人薛雅格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将薛雅格2012年9月3日的报警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立案前审查,系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因此薛雅格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据此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29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薛雅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薛雅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登记、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薛雅格的全部诉讼请求。

薛雅格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故意隐匿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涉嫌逃避超期立案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故意隐匿一审双方质证意见的动态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的具体规定。二、一审故意规避本案焦点与核心,事实证明本案焦点与核心是涉案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7充分证明涉案信息是政府信息。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海淀公安分局是行政机关,涉案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其应当对特定对象公开。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具体规定进行事实推理,上诉人报案至今已经两年之久,没有立案通知,也没有移交刑侦部门。基于此,可以推断还在行政管理范围,不构成刑事案件,海淀公安分局应该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五、一审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九款的规定,违反职业道德,非法排除上诉人具有极强证明力且由多个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明目的一致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本案重审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淀公安分局负担。

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海淀公安分局、薛雅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薛雅格的申请材料;2、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薛雅格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29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29号登记回执)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受理薛雅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薛雅格送达第29号登记回执;4、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29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延长答复期,并向薛雅格邮寄送达;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将薛雅格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6、被诉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薛雅格邮寄送达;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海政复决字(201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7号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告知书被海淀区政府维持。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当庭出示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薛雅格提交的证据有:1、薛雅格和王书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薛雅格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对涉案房屋有合法所有权;2、本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薛雅格在太舟坞村有合法住房,后被不明身份人损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薛雅格多次报警,但海淀公安分局只给了薛雅格《权利义务告知书》;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29号登记回执、第2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告知书,证明薛雅格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公安分局受理了薛雅格的申请但没有履行相应职责;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薛雅格案发当天多次报警,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制作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5、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京公朝(2014)第17号-答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受案回执,证明薛雅格及他人申请公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都已公开了,证明涉案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海淀公安分局应当予以公开;6、《江苏判决首例公安拒绝公开接处警信息案件》,证明类似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公安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薛雅格案发当天多次报警,海淀公安分局制作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7、167号复议决定,证明薛雅格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薛雅格当庭提交并出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部法制局局长解读﹤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2014年9月12日,薛雅格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9月3日其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温泉派出所)做笔录时的全部视频摄像。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决定书,对薛雅格的申请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