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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利惠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75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姚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75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姚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

第三人张家港市鑫盛印制有限公司。

原告利惠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8549号关于第6272185号“莱威漆LEVIS”商标(简称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8854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家港市鑫盛印制有限公司(简称张家港鑫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家港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针对利惠公司就第三人张家港鑫盛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2721865号“莱威漆LEVIS”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8549号裁定,该裁定中认定:

一、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与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牛仔裤、裙子等商品相比较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及利惠公司其他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利惠公司“LEVI’S”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衣服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LEVI’S”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了驰名商标。此外,虽然利惠“LEVI’S”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与利惠公司“LEVI’S”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跨类较大,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利惠公司的利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上,其曾使用“LEVI’S”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利惠公司认为异议商标的抢注行为已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前述条款禁止情形之列,故不适用本条款。利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利惠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利惠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LEVI’S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混淆性近似,在指定商品项目上高度关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EVI’S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异议商标与原告知名商号LEVISTRAUSS混淆性近似,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四、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示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第8854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家港鑫盛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为第6272185号“莱威漆LEVIS”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张家港鑫盛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贴广告用粘胶等商品上。

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判决书附图)由利惠公司于1999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判决书附图)由利惠公司于1999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裙子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利惠公司还在第3、14等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LEVI’S”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利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12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3585号裁定,裁定利惠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利惠公司不服,于2012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主要有:利惠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顶级品牌服饰制造商之一,旗下拥有“Levi’s”、“Dockers”和“LeviStraussSignature”三大品牌。经过150多年的发展,其“Levi’s”品牌在世界各地享有很高声誉;利惠公司早在1990年就已进入中国开展业务。利惠公司于1974年8月8日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注册了“LEVI’S”商标,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LEVI’S”系列商标,利惠公司通过广告和各种品牌宣传活动使“LEVI’S”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号召力,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异议商标与利惠公司“LEVI’S”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是对利惠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利惠公司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利惠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不予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第1489308、1497177号“LEVI’S”商标为驰名商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