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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瑞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静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静伟,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诉人刘瑞因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

经查,2007年2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针对刘瑞来信作出被诉答复,内容如下:刘瑞到海淀工商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局登记科工作人员已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早在2002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出台了京工商发(2002)109号文件,将“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列入住宅楼(公寓)(包括底商)内的禁止登记行业。根据刘瑞提交的文件,海淀工商分局不能确认营业场所用房的用途,在相关文件中显示刘瑞申请的营业场所与公寓有关。产权单位名称变更应提交上级单位的证明,其内部启用印章的文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如果刘瑞不能补正海淀工商分局已告知的所需文件并坚持要求受理设立申请,海淀工商分局可以先行受理,通过审查后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之规定,即经营场所不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希望刘瑞能尽快补正所需文件,以便海淀工商分局审查,顺利取得营业执照。刘瑞不服被诉答复,于201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海淀工商分局针对刘瑞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07年2月9日作出被诉答复,而刘瑞于2014年6月17日方针对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瑞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刘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