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56号 原告中山市美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厂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中山市美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6971号关于第10380515号"舒尔健智能卫浴SURE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就第10380515号"舒尔健智能卫浴SURE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SURECARE"与第7726322号"Supecar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仅有字母大小写区别,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分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其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熟知,从而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美图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不同。引证商标属于纯英文商标,而申请商标属于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图形和文字左右排列设置,而文字部分又由上下设置的英文和汉字组成,且文字部分为"舒尔健智能卫浴",两者的英文部分也不相同。申请商标的图形不是通用的图标,而是原告独创设计富有含义的图形,图形由三个叶子状的水滴叠加在一起,富有动态立体感,寓意是"生产者和消费者通过产品和谐地联系在一起"。且图形字体相对文字部分较大,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因此,图形是起标示作用的显著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能够区分两种标识的商品,不构成近似。二、被告审查评判标准不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者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380515号"舒尔健智能卫浴SURECAR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纸巾分配器、垃圾桶、厨房用金属洗菜盆。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7263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线、牙签、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刷子、化妆用具。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 2012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原告在纸巾分配器、垃圾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者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仅就英文部分作出驳回决定,不符合商标判定的整体原则。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1类"盥洗室器具",申请商标亦指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分配器、垃圾桶"商品上,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群组中,且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被告关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居于商标左侧,文字居于商标右侧,由英文"Surecare"及汉字"舒尔健智能卫浴"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Supecare"构成。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Surecare"与引证商标"Supecare"的字母构成仅第三个字母不同,发音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此部分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