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0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昌硕,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瑞,女,1953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淼,女,1950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选民,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温阳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主任。 一审第三人刘玉兰,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德清,男,1955年6月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淑慧,女,1955年2月9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巴德昌,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赵成兴,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任昌硕、孙长瑞、刘选民、王春淼(以下简称任昌硕等4人)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依据任昌硕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014年1月2日,本机关收到你们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你们申请的事项分别为:依法立即停止北安河村村委会对北安河村民宅基地的非法腾退行为;依法追究北安河村村委会非法腾退行为的责任;依法将查处情况告知申请人。经查,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依据该细则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开展宅基地的腾退搬迁工作,该行为属村民自治的范围,不需要经本机关批准,本机关未制作‘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搬迁的批准文件’,你们所反映的村委会欺上瞒下损害村民利益及村委会进行的腾退行为‘非法’等情况无证据支持。本机关认为,你们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昌硕等4人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家坨镇政府承担。 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村委会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及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任昌硕等人反映的情况,苏家坨镇政府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河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向任昌硕等人作出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北安河村委会的违法问题不存在。苏家坨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调查、处理的职责,亦向任昌硕等人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村民可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任昌硕等人可通过村民自治的相关途径,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反映诉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任昌硕等4人的诉讼请求。 任昌硕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北安河村委会在没有经过苏家坨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北安河村村民宅基地进行腾退行为违法;2.保护人民合法财产及依法行政是苏家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苏家坨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一审法院错误引用《土地管理法》认定北安河村委会的违法问题不存在,苏家坨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任昌硕等4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并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任昌硕等4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苏家坨镇政府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北安河村委会、刘玉兰、李德清、王淑慧、巴德昌、赵成兴均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对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发表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苏家坨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1份、《村委会关于依法行政申请答复送达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2014年1月2日,苏家坨镇政府收到并受理了任昌硕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海政办发(2010)90号文件、苏家坨镇政府向北安河村委会出具的协查函、北安河村委会出具的复函,证明北安河村进行的宅基地腾退搬迁合法。同时,苏家坨镇政府出示《村委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任昌硕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任昌硕等4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致北安河村村民一封信》,证明北安河村委会告知村民苏家坨镇政府批准了北安河村宅基地的腾退;3.苏家坨镇(2013)第3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不曾批准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4.《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任昌硕等人要求苏家坨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5.收取材料清单,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收到了任昌硕等人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6.被诉答复,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依法行政。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任昌硕等4人提交的证据1、3-5,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任昌硕等4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北安河村委会就该村宅基地腾退搬迁工作告知村民;任昌硕等4人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