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90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富亿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7号楼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曹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女,北京富亿顺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霞,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小丁,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干部。 上诉人北京富亿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顺发公司)因企业改制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六)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橡胶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橡塑制品厂)办理企业改制登记,核准该厂变更登记为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富亿顺发公司仅与橡塑制品厂同为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与市工商局为橡塑制品厂办理的企业改制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上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登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富亿顺发公司于2014年方针对上述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富亿顺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蓓 |